美国迪斯尼以深圳米奇乐侵犯其对“米老鼠”的著作权为由,向深圳中级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深圳中院对此案做出判决(2006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2号)。法院认为:米奇乐生产销售的服装所带有的小老鼠图案与迪斯尼享有著作权的米老鼠美术作品极为近似,构成剽窃迪斯尼涉案米老鼠作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遂判决米奇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迪斯尼经济损失10万元,并在深圳相关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此案涉及到中美两国不同的著作权法律制度,涉及到中美的双边协定,也涉及到著作权的国际公约。更涉及到一个敏感的问题——米老鼠的角色保护期。

 


 

一、版权保护期是版权诉讼中法院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

 

      所谓版权,实质是版权人的专有权,说穿了就是而是法律赋予版权人一段时间垄断权,但这种权利(财产方面)只能存在特定期限中,而不是永久的。一旦保护期届满,作者的专有权则进入公有领域,属于公众。这就要求法院在版权诉讼中,必须查明版权是否在保护期内,将保护期作为版权人是否享有版权的基本要素。而本案中的原被告的意见、庭审笔录、法院判决、媒体报道都没有提到“保护期”这三个字,更谈不上审查。

      西方国家一直指责中国对版权保护不力,国内的相关部委为实现部门利益也群起而助攻,“保护知识产权”的口号震耳欲聋,在充耳满眼的“保护”中,法院竟然糊涂到连“版权保护期”都不予审查,这是非常可悲的。

 

二、不同作品的保护期

 

      既然保护期是确定版权的基本要件,保护期是如何规定的呢?根据中国的法律,不同作品有不同的保护期,截至到届满年的12月31日。

      版权保护期有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则之分:一般规则是以作者身份来确定的保护期,作者为自然人的,保护期为作者终身+50年;作者为法人的,保护期为作品公开之日的第50年。但属于特殊规则的作品除外。特殊规则是以作品类型来确定的保护期,如电影作品、摄影作品、外国计算机软件的保护期均为发表之年起50年,版式设计作品的保护期10年,其他邻接权的保护期50年,外国实用艺术品为完成起25年。凡符合特殊规则的对象,则无论作者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均按作品类型确定保护期。

      根据深圳中院查明的事实,米老鼠在美国首次登记是1928年5月16号,首次公开是1928年11月18号(电影《威利汽船》公映)。虽然版权登记是以迪斯尼个人的身份申请,但登记版权作品的是动画电影(即美国的“非影像类电影作品”),首次公开也是以电影作品的形式。根据特殊规则,意味着应当按电影作品来确定米老鼠的保护期,而不是按自然人来确定。

 

三、著作权国际保护的原则

 

      米老鼠属于外国作品,对于外国作品的保护,适用的法律规范为作者所属国与中国签订的双边协定以及两国共同加入的国际条约,这是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规定的外国作品保护原则。那么双边条约与国际公约对此有没有不同规定呢?

中美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92的《中美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在中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后即被公约覆盖。“独立保护”是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之一,公约在第7条第2款确定成员有权规定电影作品自公映后50年期满又在第7条第8款强调:“在任何情况下,保护期均依照被请求保护国的法律确定”。故对外国电影的保护,应当执行中国法律规定的50年保护期,这也是符合国际公约的。

 

四、角色保护问题

 

      判决书载明,迪斯尼在诉讼中明确表示请求保护的作品是米老鼠美术作品。为什么不是以电影作品来请求保护呢?这是因为迪斯尼在1930年以个人身份在美国办理的连环漫画的版权登记(米老鼠电影作品的登记和公映均在1928年)。迪斯尼1966年去世,连环漫画保护期截止2016年年底(中国著作权法21条第1款),如果按电影作品则早于19878年就期满了(中国著作权法21条第3款)。虽然法院没有意识到保护期的问题,但迪斯尼显然已经注意到,并且刻意避开电影作品。

      然而,此案诉争内容既不是被告使用了米老鼠电影,也不是使用了米老鼠连环漫画,而是被告在产品上使用了米老鼠的形象,即涉案对象是作品中的米老鼠,而不是米老鼠的作品实际上此案争点不是作品保护问题而是角色保护问题。

      首先要指出,无论国际公约还是我国的著作权法都没有授予作者对其“作品中角色”享有专有权。在法律对角色保护没有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我们很难判定单一使用角色的静止图案与原作品中含角色的场景画面(连续或静止)构成实质性相似,而这恰恰是侵权成立的必备要件。在美国,角色保护也是受到严格标准限制的,现行的1976版权法还取消了1909版权法第3条的规定(“版权保护应当及于受保护作品中任何可取得版权的部分”——这是美国角色保护的起源)。

      退一步说,即便中国法律也保护作品中角色,那么在1978年,电影《威利汽船》在中国保护期届满(该电影公映的第50年),随电影同时发表的米老鼠角色也进入中国的共有领域。

 

五、演绎作品能否扩展原作的保护期

 

      迪斯尼在诉讼中特别强调,其主张的是美术作品的米老鼠而不是电影作品的米老鼠。如果米老鼠的角色是受保护的,那么两个米老鼠如何确定保护期的截止日呢?如果按电影作品,则在1978年期满;如果按美术作品则在2016年期满(自然人作品,作者终身+50年)。

      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电影作品在前(1928年5月登记,同年11月公映),是原作品;美术作品在后(1930年登记),是演绎作品。我们知道,演绎作品是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演绎出来的新作品,其中必然包括两个部分,一个是原有作品利用(如人物、素材等等),一个是新创作的部分。

      在连环漫画中,角色仍是发表在前的电影米老鼠,只不过加入了新的故事,通俗的说是“老角色、新故事”。连环漫画并没有创造出一个新的角色或“新的米老鼠”,是利用原来的米老鼠角色演绎新的故事,或以新形式的演绎米老鼠。对演绎作品的保护,只及于后作品的原创部分,其利用的先作品部分,仍属于先作品保护范围。换言之,对演绎作品的保护,不及与演绎作品中所利用的作品。直到2017年以前,虽然米老鼠的连环漫画继续在中国受保护,但连环漫画中演绎的原作品角色——

电影米老鼠,则随着电影《威利汽船》的保护期届满而在中国失去保护。

      90年代年发生在日本的大力水手侵权案,为我们判断角色保护中的演绎作品,提供了明晰的思路。涉案被告以版权保护期届满,作为其在领带上印制大力水手形象的抗辩理由,初审及二审裁判所均以二次作品(演绎作品)导致保护期延续为由拒绝被告的抗辩。1997年,腾井正雄以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廷对大力水手案作出终审裁决(平成4年第1443号)。裁决书指出:大力水手的后续版本,并没有创作新的角色,只是对原有角色的复制,这并不导致对复制品重新起算保护期,大力水手的保护期应从角色首次发表之时起算,至案发时保护期早已届满,故撤销原判,拒绝了大力水手版权人的保护请求。

     美国1976版权法第103条(b)项划定演绎作品保护范围是:演绎作品的版权仅扩大到该作品的作者不同于作品中使用的已有资料的独创部分,……该作品的版权独立于,且不影响或扩大已有资料中任何版权保护的范围、期限、归属或存在。

从以上我们不难看出:米老鼠的卡通形象早已在1978年进入中国的公有领域,任何中国的企业及个人均可免费使用,深圳法院实际上是将中国公用领域的财产判归美国迪斯尼所有。

      美国对版权标识不符合美国法律规定的版权作品拒绝提供版权保护,导致美国企业和个人可以大量的、免费的使用外国作品,为美国的公众利益提供了法律保护,这种情形一直持续到1993年。而米老鼠在中国保护期已经届满,中国法院却未能根据国际公约和中国法律作出保护中国公众利益的判决,对比之下,汗颜之至。


 

 

米老鼠卡通形象已进入中国的公有领域

2015年9月9日 06:23